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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没有加工汇总信息的法定义务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 】【打印】【关闭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某等3人 

  被申请人:B省国土资源厅 

  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安某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省2012年和2013年城市地下水监测的基础数据和评价标准;2012年和2013年度发生水质变化的监测点的具体信息、所在城市及省份、变化趋势和原因。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稳定趋势,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变好趋势,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变差趋势等情况。

  201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2012年、2013年地下水监测的基础数据和评价标准。告知:该省地下水监测网络由国家级监测点和省级以下监测点组成,形成的监测数据属于地质资料。其中国家级监测点的监测数据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向社会提供服务,需要向全国地质资料馆申请查询。省级以下地下水监测点的监测数据可向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评价标准:被申请人地下水监测所采用的地下水质量评价标准为《地下水质量标准 GB/T 14848-93》。关于2012年和2013年发生水质变化的监测点的信息。《中国国土资源公报》发布的地下水水质信息是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水样分析结果进行统计的基础上得出的,被申请人不掌握各监测点的具体信息。如需了解具体监测点的水质及变化情况,请向相关省(区、市)主管部门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申请人未能按照告知书的指示从全国地质资料馆获得其所需要的数据;地下水水质监测数据不属于国家秘密。历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均专章分析和公布地下水水质监测情况。被申请人也曾于2012年全文公开了上年度国家级监测点地下水水质监测数据报表。《中国国土资源公报》由被申请人发布,同时其发布的地下水水质信息是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水样分析结果进行统计的基础上得出的。这说明被申请人掌握各省(区、市)的水样分析结果,属于申请人申请的“地下水监测的基础数据”,应予提供。

  被申请人认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5月6日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关于基础数据问题,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条之规定,地下水监测基础数据属于地质资料,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向社会提供地下水监测数据的查询服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获取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评价标准问题,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已予以明确答复。关于“2012年和2013年发生水质变化的监测点的信息”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了自身掌握信息的情况和进一步获取所需具体信息的方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的答复,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地下水监测数据的汇交时限为“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申请人应当在资料汇交后到全国地质资料馆进行查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掌握各省(区、市)的水样分析结果,应予提供的问题,按照《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地下水水质监测数据资料汇交要求》,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委托各省(区、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国家级地下水监测点的取样分析并报送原始监测数据,水质分析结果以省为单位报送。省级以下地下水监测点的运行和取样分析由各省(区、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自行负责,不向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报送原始数据。因此,被申请人不掌握各省(区、市)具体监测点的水质分析结果。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问题评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公开主体及行政机关是否有加工汇总的法定义务。

  第一,地下水资源信息的公开主体是谁。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是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到地质资料馆查询,并提供了全国地质资源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二,行政机关是否有加工汇总义务。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2012年和2013年度发生水质变化的监测点的具体信息、所在城市及省份、变化趋势和原因。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稳定趋势,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变好趋势,哪些监测点的水质综合变化呈变差趋势”等信息,显然是需要汇总、加工、分析才能得出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规定,政府信息一般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掌握各监测点的具体信息,如需了解具体监测点的水质及变化情况,请向相关省(区、市)主管部门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

  办案体会 

  第一,如何确定公开主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都有公开的义务。但是,《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对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作了特别规定。那么,地质资料信息的公开主体应当是地质资料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行政机关不承担加工、汇总、分析义务。由于加工、汇总、分析是没有一定标准的,即使给行政机关增加了此项义务,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所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另行加工、汇总、分析。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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